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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静 范海潮
【内容摘要】数字时代隐私主体无法完全掌控自身隐私,尽管用户可以通过社交媒体的 功能性设计进行信息管理,但个体对自身隐私的掌控实际上受限于平台的设计和功能。未来的隐私保护工作需要关注个人数据的保护和权力结构的平衡,以确保隐私权在数字化时代能得到真正的保护和促进。
【关键词】隐私保护;功能设置;数字时代
一、隐私保护:主体性的价值追求
隐私作为公共场域热议的话题,其定义和理解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发生了显著变化。从集体主义社会的边缘话题到现代社会中个体权 利的核心组成部分,隐私的概念经历了深刻的演变。 在古典时代和中世纪,隐私几乎没有作为一个独立概 念存在,在当时的集体主义社会中,个体的生活方式 和社会角色往往是由社会结构和家族关系所决定的。 隐私的概念若有所提及,通常指的是身体的隐秘或私 人物品的所有权。例如在罗马法中,隐私权主要涉 及财产权和家庭内部的事务。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 个人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城市 化和资本主义的兴起使个体在社会中的角色变得更 加独立,隐私开始被视为一种与个人自由和自主权 密切相关的权利。19 世纪末,隐私权首次在法律文 献中得到明确表述,著名的“沃伦和布兰代斯论文” 就强调了隐私权是“不被打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此时隐私的概念经历了从非正式、 隐含的社会习俗到正式、明确的法律权利的转变。 直至 20 世纪信息技术的兴起推动个人信息开始以数 字化形式被广泛收集和存储。“伴随数字化社会到 来而出现的个人言行的数字化,曾经清晰可见的公 私领域的区隔正趋向消融”,这不仅包括个人的基 本身份数据,还扩展到了个人的消费习惯、交流内 容甚至是行为模式。这种无形数据的积累逐渐成为 隐私定义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当前,这种演变进 程进一步加速,使得隐私不仅被视作一种个人权利, 而且与数据保护、信息安全密切相关。
数字媒体的技术逻辑紧密地嵌入进用户当下的 日常生活中,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使个人 逐渐丧失了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艾伦·威斯汀(Alan Westin)将隐私定义为“个人、群体或机构自主决定 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将有关自身的信息 披露给他人的权利 (claim of individual)”。这在数字 时代特别突出,因为个体不断面临着何时、如何以 及在多大程度上将个人信息揭露给数字媒体的决策, 强调个体对其在线数据和信息的控制权,由此形成 个人信息控制论的源头。丹尼尔·沙勒夫(Daniel J. Solove)的关系隐私理论进一步拓展了这一概念, 将隐私视为构建和维持社会关系的基础,特别是在 数字社交网络的背景下。在他看来隐私不仅是保护 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也是个体塑造社会身份 和互动模式的关键要素。海伦·尼森鲍姆(Helen Nissenbaum)的隐私自我管理理论则提出,隐私应被 视为一种流动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个体应根据不同 的社会环境和情境调整其隐私设定,这反映了在快 速变化的数字环境中,隐私管理的动态性和复杂性。
基于上文,法律框架在数字媒体时代也发生了 重要变化,以适应这些理论观点。作为标志性的法律 文本,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 等法规引 入了数据最小化和目的限制原则,强调了个体对其数 据的控制权,以及数据处理者的责任。将“用户同意” 作为合法的第一要素,将隐私权的研究从传统的“非 干预”转向“积极控制”的趋势。这些法规在国际层 面对跨境数据流动进行了监管,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 隐私保护的复杂性,但也引发了隐私保护的新挑战。例如,美国与欧盟在数据保护标准上的差异,导致了“Safe Harbor”协议的废除和“Privacy Shield”协议的建立。
然而,在当今数字化环境中,理论定义与个人隐私体验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媒介的普及和广泛使用不仅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观念和社交交往,而且将数字媒介纳入了私人空间,模糊了个人边界。这种数字媒介的介入导致私人空间被连续侵入,隐私的边界被不断打扰,进而暴露了隐私保护措施的不足。因此《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 7 条要求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数据前获取明确和自由给予的同意。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中也强调了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尽管如此,在实际操作时个体在社交媒体和即时通信工具的使用过程中依旧会不自觉地放弃部分隐私,导致隐私边界在数字空间的模糊化。肖莎娜·祖博夫(Shoshana Zuboff)在其“监控资本主义”理论中指出,数字时代的企业通过收集和分析用户数据来创造利润,从而导致了对个人隐私边界的侵犯。这种侵犯超越了传统的物理或空间界限,延伸到了个体的在线行为和偏好。
传统意义上隐私被视为个体与外界隔离的物理空间,但在数字时代,这一边界扩展到了虚拟空间。个人在网络上的行为,如在线购物、搜索历史和社交媒体互动,成为隐私的新领域。这些活动发生在看似私密的数字环境中,但实际上可能被不断监控和记录,其中的隐私侵犯常超出个体的意识和控制范围。“传统隐私权是与公民基本信息相关的人身权利,而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内涵扩大,社交账号、网站上的信息、各个网络所获得数据分析出的新的隐私都使得隐私范围增大。”因此,隐私不再仅仅关乎物理空间的独立性,还涉及虚拟空间的数字安全性。尽管用户对隐私呈现出高度关注的样态,但在实际行为中常因便利或社交需求而作出权衡、牺牲隐私,导致“隐私悖论”的出现。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和数据的策略性使用,用户难以充分行使其权利,无法拥有相对于媒介的绝对主体性。用户对于在数字环境中留下的数据足迹以及这些数据如何被使用缺乏清晰认识,这进一步加剧了隐私主体性的缺失。用户在数字展示之后常常陷入隐私恐慌,又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再次披露个人信息,从而出现了实际行为中的矛盾现象。此时隐私主体性的确立不仅是个体权利的体现,也是对数字环境中隐私保护的重要诉求。
(本文为文章截选,完整版请见《教育传媒研究》2024年第4期,本刊已入中国知网、万方、维普等相关学术数据库)
本文系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复合空间中的公民隐私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3SJYB024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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